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288-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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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月琇 被 上訴人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許采婕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四、許采婕應給付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五、周月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七、周月琇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周月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上訴聲明二、㈡為「被上訴人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中請求「損害金」部分更正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農田水利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詎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琇、被上訴人白灯煌、許采婕(下合稱周月琇等3人,單指1人則逕稱姓名)無權占有。許采婕於114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1日甲土測字第07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周月琇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6號建物)之2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甲土測字第129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白灯煌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2號建物)之二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二所示D2、E2部分。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許采婕辯以:   伊對1148-1地號土地上之地磚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最初買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1048號建物)時,1148-1地號土地路面就有鋪設人行道磚,供不特定人往來行走,而為既成道路,伊未有任何占用而受益之情形,更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周月琇辯以:   如拆除1046建號建物占用部分,因1147-3與同段1147-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於房屋牆壁內部,將影響1046號建物結構安全,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且伊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又伊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8、9、23條等規定。且伊原可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取得1147-3地號土地,但因白灯煌不願意就其占用1147-3地號土地部分出具切結書,該書面內容為如界址有糾紛,任由水利會處理,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白灯煌辯以:   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農田水利署訴請伊拆除附圖 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建物部分,並非全為陽台,另涉及房屋主體部分,若命伊全部拆除,將耗費高額資金,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拆除陽台工程費用,並未包含房屋主體之拆除及內縮,是伊所有1042號建物占用1147-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免予拆除。伊亦願意支付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再者,附圖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房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既是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農田水利署對其土地上空並無利用行為,且伊占用之部分甚小,往後亦欠缺利用可能,對比伊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將嚴重損及房屋結構安全,權益受損甚鉅,農田水利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其餘之訴。 六、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許采婕應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萬1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㈢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對於農田水利署之上訴,周月琇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月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對於周月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白灯煌應將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部分,白灯煌就此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應 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為有理由:  ⒈查,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又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其前方地磚有占用114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等情,為農田水利署及許采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為真。  ⒉許采婕固抗辯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 ,並非其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許采婕於原審自陳上開地磚、水泥地係建商興建時所統一鋪設(見原審卷第180頁);又1148-1地號土地上原置放有盆栽,後經許采婕自行移除(見原審卷第149、337、339頁);復上開地磚、水泥地係與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相連接,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應為建商興建1048號建物時所一併興建,並由許采婕於就1048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是許采婕就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當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⒊既許采婕所有之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 物,占有1148-1地號土地,許采婕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占有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1148-1地號土地,當有理由。  ㈢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之3樓建物、E2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之水泥地、C1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之3樓建物、E1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⒈查,114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所示;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所示等情,為農田水利署、白灯煌及周月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為真。  ⒉既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 土地,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建物亦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而白灯煌、周月琇亦均未能說明有何得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將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部分拆除,請求周月琇將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部分拆除,並均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當有理由。  ⒊白灯煌及周月琇固均抗辯如准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會影響104 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本件應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然,就此事實屬有利於白灯煌及周月琇,當應由白灯煌及周月琇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白灯煌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於周月琇固有提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並表示該案亦有涉及1046號建物局部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之問題。惟觀諸另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研判」,記載「前述打除或切除重做之梁版牆構件,其對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梁版構件,研判對於標的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由周月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如准予本件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影響1046號建物之結構。本院認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白灯煌所有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請求拆除周月琇所有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上開建物均位於104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後段、陽台位置,且各層之拆除面積均非甚大,則其拆除實難認有何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問題,是白灯煌及周月琇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周月琇另抗辯其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 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係因白灯煌不願意出具切結書,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對此,農田水利署則表示周月琇當時是向原農田水利會申購,申購作業進行到一半的時候,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農田水利署,因改制關係,全國的申購案程序都停止,改制後的水利署依照活化收益辦法限於非事業用地才可以處分出租,本件的土地屬於事業用地,不能辦理處分申購程序,至於1147-1、1147-2土地在改制前就完成處分,當時處分並未區分事業或非事業用地等語。  ⒌按109年11月30日發布之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 法第4條規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是於109年11月30日之後,就原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相關使用、收益、處分,均須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僅有其中非事業用不動產方有經申購、處分之可能,則農田水利署稱周月琇之土地案係適逢農田水利會改制,依新修正辦法無法辦理相關申購程序等語,應屬事實。又周月琇亦不爭執1147-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則自應認農田水利署有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縱周月琇對於農田水利署相關申購程序行為不服,於周月琇取得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無礙於農田水利署上開權利行使,農田水利署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周月琇所辯亦不可採。  ㈣周月琇等3人均抗辯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並不 可採:   周月琇等3人抗辯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周月琇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147-3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農田水利署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周月琇等3人為主要目的,周月琇等3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許采婕及周月琇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許采婕、周月琇分別無權占有1148-1地號土地、1147-3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采婕、周月琇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1148-1地號土地、1147-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路及甲后路三段交岔口附近,鄰近有臺中市○○○○○○○○○○○○○○○○○○○○○○道○號交流道,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認以上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許采婕、周月琇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⒊依上開基準,許采婕、周月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周月琇:  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申報地價51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9.93平方公 尺×5年=2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7頁)。則農田水利署請求周月琇給付2萬5420元,為有理由。  ②農田水利署另請求周月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之 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許采婕:    ①因許采婕係自109年2月6日取得1048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許采婕自斯時始取得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所有權,則許采婕僅就109年2月6日以後占有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依此,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4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22.33平方 公尺×1149天÷365天=3萬1492元(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農田水利署請求許采婕就112年3月31日前之占用期間,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於3萬1492元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農田水利署另請求許采婕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如附圖一 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⑴請求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⑵許采婕應將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⑶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3萬14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⑷周月琇應將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准予農田水利署上開之訴。又農田水利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相同,爰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至於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原審准予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元,經核並無違誤,周月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周月琇聲請命農田水利署提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檔卷資料,並表示可證明農田水利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農田水利署既為1147-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利,於周月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周月琇無從否認農田水利署之權利,則自無准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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