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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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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