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簡上-292-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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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爐國杉 被上訴人 江奕憲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一再宣導,被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承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等情,而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不成立幫助犯,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尚嫌不足;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以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行為以上即構成犯罪,並不考量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同一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名義施 用詐術誘使投資及恐嚇,因而於人身安全遭受脅迫下始誤信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且同受金錢損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列載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又兩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會持被上訴人帳戶詐欺上訴人,更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㈡、上訴人雖引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稱被上訴人依現行 法而言應構成犯罪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詐騙及匯款事實係發生於民國111年,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於被上訴人行為後始增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被上訴人交付、提供之帳戶已達3個,惟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佈施行,故被上訴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況依該條規定仍有排除成立犯罪之但書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法律。又上訴人僅起訴主張匯款388,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他帳戶,卻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帳戶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本件詐騙上訴人、參與洗錢之人、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對象, 均為亞馬遜電商公司經理黃啟豪或王思慧等人,被上訴人帳戶亦遭詐騙,已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金錢。又上訴人多次匯款至不同自然人之帳戶,明顯不符合公司與辦理正常往來業務一般商業習慣,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稱除本件外,尚有300萬元損失云云足憑,且上訴人另分別向其他帳戶申辦人求償,也均遭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4962號、51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人年齡超過60歲,屬具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更自認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仍予以配合,具嚴重疏誤招致損害,及擴大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向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88,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39888、44893、50657、52522、6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擷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他人財產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 1、上訴人固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王思慧太平」 等對話訊息內容之擷圖畫面、華南銀行行匯款單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上訴人工具,或對上訴人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2、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係誤信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該名 女性於111年10月底左右,主動接觸被上訴人交友聊天,於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誘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9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以竹聯幫會安排人去被上訴人家拜訪等恐嚇之手段,使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商品成本價、保證金、信用金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共計77,000元;詎詐欺集團成員竟另以須補繳高額關稅之名目,於同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強索12萬元,被上訴人係遭到連環詐騙及恐嚇手段之情狀下,始交出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自上開詐欺集團之手法觀之,並非向被上訴人索取存摺、提款卡,亦非要求被上訴人為渠等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而係以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間接取得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取信於被上訴人,進而使被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其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理當知悉不得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LINE暱稱「小幫手」之民間貸款表示可協助貸款,為了順利核貸因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41、29642、29644、29645號處分書、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5、8628、9045、9167、9590、10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身亦係被害人乙情,確屬有據,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行為明顯有別,自難僅以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情事,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 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明,故其主張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及脅迫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洗錢之意圖可言,難難依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依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