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上-293-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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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洪嘉黛 被 上訴 人 賴慶霖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葉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被上 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分別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6、108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時以「被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 常凌晨12:00~02:30這區間送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拖車聲及鐵門開關數次,擾人清夢,經員警規勸,仍未改善,經簡易庭判違法罰兩千,仍未改善,決定提告求償云云,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尚欠明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因事實限縮為如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5210號,下稱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亦即如後開「上訴人起訴主張」欄所載,並補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與司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除前述追加被告外,其餘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 7月13日23時41分、112年7月15日1時4分,在系爭處所前,使用推車運送貨物時車輪及拉鐵門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與司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以:有責任,但賠償金額太高,都有 改善,鐵門是蘇姓客戶食品廠的,追加被告只是拉動該鐵門送貨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追加被告確有上揭如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雇主,而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噪音侵權行為事實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既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斟酌追加被告因送貨發出噪音而遭裁罰之時間及次數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及上訴人陳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被上訴人陳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家禽電宰;追加被告陳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7月13日23時41分、112年7月15日1時4分之侵權行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為相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追加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