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簡上-295-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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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任玉荃 被 上訴人 蔡珮綺 追 加被告 蔡樹森 張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第二審追加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1頁)。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亦為製造噪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主張具有關連性,且證據均屬相同,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居住伊樓上之房客。民國111年農曆7月、8月間,被上訴人等3人疑似因遭房東調整租金不滿,遂施作浴室工程變更水管口徑,於夜間在浴室不定時連續放水,並搬移屋內家具,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伊耳鳴、耳痛,伊母親免疫系統亦出現問題,皮膚炎反覆發作。伊於112年4月2日夜間報警,經警察規勸後,被上訴人等3人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提早至11點,然於同年7月底,其等竟於夜間開啟擾人神器,每30秒發出聲響(下稱系爭噪音)報復伊至今。伊已屢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報案仍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伊父母即追加被告所承租並居住等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否認製造系爭噪音。況依環保局噪音稽 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房屋內所測得聲音之音量僅32分貝,亦未逾一般噪音標準42分貝(第二類管制區)。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有發出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云云,均無所據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3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渠等故 意製造系爭噪音,致其與同住之母親均身心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噪音是否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製造?上訴人屋內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 陳稱系爭房屋為追加被告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房屋之承租者為一對老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記載之列席人員僅記載「住戶-甲○○、住戶-乙○○(即追加被告2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甲○○」、連帶保證人為「乙○○」(即追加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均未見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是由追加被告所承租並居住等語非虛。  ⒉復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 之3」之址(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雖稱其有看到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舉證,即屬無法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上訴人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有製造系爭噪音等情事,自難認與被上訴人具關連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屋內之噪音並未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經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確實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有製造系爭噪音,已危害其居住安寧乙節,提出其向環保局報案及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有噪音騷擾等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依環保局開立之噪音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於所陳地點(即上訴人居住○○市○○區○○○○○街00號7樓,位於系爭房屋樓下)勘查,會同陳情人(即上訴人)於屋內進行噪音量測,惟噪音源不明,故僅量測參考值,分貝為32分貝」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環保局人員在勘查上訴人所住之房屋,無法確定系爭噪音之來源,是否確屬來自系爭房屋。考及上訴人所居住建物屬集合住宅,聲音傳導並非必然來自上下鄰戶,是該不明音量,究為正上方之系爭房屋直接傳出,抑或其他樓層所製造並透過樓板或水管共震傳導而來,已無法明確區分,難認該聲響確為追加被告所為。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為第二類管制區(見本院卷第71頁),該管制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42分貝(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所提出環保局所測得之聲響亦僅32分貝,顯然該噪音亦未超過標準值。考及凡人之活動,必會產生聲響,不能一蓋認為發出聲音即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否則將導致無法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即以客觀數據劃定合法音量與不法噪音之標準,以此界定所生音量是否為不法行為,自屬公平客觀之認定方式。本件該聲響既無逾標準值,尚未達無法容忍程度,難認追加被告有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顯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12萬元之本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所提起之追加訴訟,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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