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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301-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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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葉家維 被 上訴人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施作「110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 護岸第一期下游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而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石籠網,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附贈其中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予上訴人,就超過該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價金,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向被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就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就不會計較。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石籠網及組合鐵線予上訴人,經結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鐵線合計6850公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組合鐵線為3800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向第三人採購石籠網(含組合鐵線),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應給付原告價金14萬4113元(計算式:3050公斤×45元×1.05含稅=14萬4113元),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價金14萬4113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以每公斤45元計算價金,惟兩造曾 約定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上訴人不會計較,故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應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系爭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始向第三人訂購箱型石籠網(組合鐵線為附贈),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不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 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前開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出貨單及送貨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36、39、40頁)。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鐵線合計6850公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組合鐵線為3800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0頁)。復參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濟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靜慧間之LINE訊息截圖,堪認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向其他第三人公司進貨,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就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不會計較之解除條件,又上訴人自陳有向其他公司訂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上訴人所稱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3050公斤,應非兩造所約定超出「一點點」就不會計較之數量。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節,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仍須依原約定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萬41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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