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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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採。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