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309-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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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曉嵐 被上訴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及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契約既然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9條、第544條、第54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已約明定金10萬元係不退還,否 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詐欺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上述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情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第6912號為不起訴,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定金。 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依兩造簽訂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上訴人當庭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肆、定金部分:本委任契約書簽約成立之案件,甲方需向乙方付取部份辦事費(定金),該辦事費(定金)係屬上開服務費佣金之外的車馬費(定金)是不予退還的(如有特殊情況請至特約事項備註)。」,即屬民法第249條所稱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保有取得10萬元之權利,且無庸退還,即與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取得該10萬元而無庸退還,被上訴人所為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規定請求,惟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5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與上開法條無涉,其主張依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249條、第544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