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310-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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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頂文 被 上訴人 翁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萬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2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萬1,935元、看護費26萬8,800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營養費1萬8,00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住院雙人病房、醫院行政管理費、營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金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上 訴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⒊看護費用8萬6,400元、⒋工作損失11萬5,200元等損害等情,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爰就車輛維修之費用1萬7,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請求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示同意支付,是以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皆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另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未來 仍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需預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22萬元等語,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來應為何種治療、需要多少治療費用,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難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 ,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148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再函詢童綜合醫院,經其回覆: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審判認上訴人有於住院期間6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受專人照護全日必要,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為8萬6,4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仍未完全康復,而有在家繼續休養並受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在家休養之148日半日看護費用,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等語 ,但依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並經本院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上訴人宜休養三個月,依來函所述之工作型態應不影響休養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上訴人應於其住院及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任職廚師,月薪3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00】,至上訴人再請求額外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說明其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請求該部分費用請求之必要性,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車禍發生始末 、上訴人治療之過程等,顯見傷勢程度非輕,及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9萬6,69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見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職工廠模具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50萬8,61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⑶看護費用8萬6,400元、⑷工作損失11萬5,200元、⑸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及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63萬42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0+115,200+11,935+250,000=630,042)。 ㈢兩造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之行為,而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比例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上訴人之車輛為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兩造同時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係上訴人需優先禮讓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未依照交通安全規則予以禮讓右方車輛,致使兩造所駕駛或騎乘之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原因,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經過,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第31頁),惟依碰撞位置所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前車身至車牌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則倘若兩造係於剛出路口之際即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前開所示之碰撞位置,應認上訴人已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至交叉路口中央位置,被上訴人見路口有車輛駛出更應減速慢行,卻仍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復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8,025元(計算式:630,042*60%=37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損金額為1萬7,400元,則被上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亦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是以被上訴人可請求扣除之抵銷金額應為6,960元(即17,400*40%=6,960),扣除抵銷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1,065元(計算式:378,025-6,960=371,0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萬6,670元(計算式:371,065-84,395=286,6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萬6,6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5萬782元本息部分(即28萬6,670元-13萬5,888元=15萬78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