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32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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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博弘 被上訴人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被上訴人為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上訴人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片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上訴人為滿足己欲,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遭受同袍議論,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憂鬱症,至今仍需定期就診,終日生活在性影像恐遭外流之陰影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嫁,系爭影片照片均 係兩造交往期間下相互拍攝,上訴人拍攝時並未隱藏手機,被上訴人均得以察覺上訴人正在拍攝,被上訴人係因買房因素與上訴人分手,因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同意用手指撐開所拍攝之影像,照片中手指纖細,並非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僅自動備份在雲端硬碟,才在其他電磁設備留有系爭影片照片,並未將系爭影片照片外流,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大。被上訴人尚可正常工作、交遊,身心並未受到重創,上訴人因本案退伍損失大筆退休金,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已於111年10月1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發現系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係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遭拍攝系爭影片照片均知情且同意拍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就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部分之犯行,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手機竊錄(見原審卷第14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全部犯行,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竊錄;嗣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被上訴人指訴內容、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6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上訴人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影片照片沒有外流,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係知情且同意配合拍攝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前後矛盾,難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之系爭影片照片,均 為個人隱私部位或性行為過程等重大私密影像,且有多張照片明顯為被上訴人熟睡中遭拍攝(見軍偵不公開卷)。又兩造當時均為現役軍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媒體報導,雖未公開兩造之姓名,然同部隊之其他軍人均可依新聞之內容特定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亦因此收到不當騷擾等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對話紀錄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4頁),足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重大。上訴人雖稱系爭影片照片均未外流,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云云,惟系爭影片照片為電磁紀錄,具有易複製、散布之特性,且上訴人將系爭影片照片存於雲端硬碟中,即有遭盜用或隨時外流之風險(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為本案積極籌措50萬元,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復改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長短、情節輕重,上訴人之事後態度,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入3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