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328-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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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莊家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上訴人 傅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可預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用於詐欺,仍於民國110年6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Chen」、國泰世華專員「Ricky林」及主任「Felix林」之指示,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身份證件等資料,嗣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友人需要借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依「Felix林」之指示,至永豐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剩餘之3萬元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貸款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成 員,詐欺成員恐嚇若不將款項領出,將對上訴人提告侵占,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欺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是處於詐欺成員之支配下領款,並由詐欺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未存有侵害行為,且系爭款項非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故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受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 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11時4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蘆洲分局詐欺案件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19、43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成員詐騙,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補償關係因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之,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