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330-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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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上訴人 楊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且需在家休養28天無法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8萬4,000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200元應扣除折舊,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63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德濟中醫診所及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德濟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 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慈仁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至少休養4週,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自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確需休養4週而無法工作。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0,300元,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應為3萬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2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28日=2萬8,28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實際且持續領取日薪3,000元之證明,且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投保資料不符,難認實在。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且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太原車業行111年12月1日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余靜雯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⑵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數,則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餘10分之1即1,220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兼衡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840元、8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值為94萬3,020元;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24萬0,48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155元(計算式: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萬8,462元(計算式:7萬1,155元×40%=2萬8,46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2萬8,462元,應扣除1萬1,6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807元(計算式:2萬8,462元-1萬1,655元=1萬6,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6,80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1,885元(計算式:1萬6,807元-1萬4,922元=1,8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