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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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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