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341-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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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交予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LeeGrasam」之人(以下簡稱「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hn R.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上訴人後,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上訴人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611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 (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於108年間為63歲之成年人,依 常理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且現今詐欺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交付財物之方式,政府亦廣為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於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重新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 已對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警覺,卻仍放任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依「LeeGrasam」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卻對系爭帳 戶出入大筆金流,不加聞問,並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帳戶辦理金融卡掛失,顯見已對系爭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有所警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 來西亞交予「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hn R.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上訴人後,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上訴人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將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611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淪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肄業,及被上訴人之國籍原為菲律賓,並於100年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先於108年9月30日辦理金融卡 掛失及申請金融卡,復於同年11月4日申請金融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109年9月17日以一太平字第000115號函檢送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6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上開偵查案件之偵訊期日陳稱: 「(你名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本人開戶?開戶目的?)是。用來存錢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一直是你本人使用?或是於何時地交付何人作何使用?)是。約去年9月有一個網路認識的美國朋友LeeGrasam,他在臉書主動加我為好友,後來聊天,我說我要開菲律賓店,他說要跟我一起做生意,他說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忘記他存幾次錢,但我有提領3次,前2次領30、30萬元,最後一次是3萬元,我領出來都依他給我的帳戶匯給他(庭呈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水單各2份)。(存摺、提款卡目前是否仍在你身上?)存摺還在我這邊,但是提款卡在我要領錢時發現已經破掉,我把舊卡拿去跟銀行申請新卡片,但後來發現帳戶有問題,我就沒有去領新卡片。(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國外提款是誰的交易?)國外提款是剛才說的LeeGrasam提的。(所以你有把提款卡寄給LeeGrasam?)有,我忘記何時寄的,是寄到馬來西亞。(LeeGrasam後來是否有把提款卡還給你?)沒有。(你到底有無申辦新的提款卡?)我有辦新的,舊的提款卡我把它停掉,因為我不給LeeGrasam再提領。(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30萬2000元是否你所提領?該筆資金來源?)是。LeeGrasam寄給我的,要我領出來給他,他說他在馬來西亞蓋房子錢不夠用。(既然是LeeGrasam自己寄給你的錢,為何他要寄給你之後,又叫你領給他?)不曉得。(依據你剛才庭呈的賣匯水單,你在108年10月30日匯款30萬1061元,108年11月1日匯款30萬3000元,都是匯給LeeGrasam?)是。2筆都是LeeGrasam寄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叫我匯出給他的。」、「(是否有見過LeeGrasam?)只有看過照片,是他傳給我的。(是否知道LeeGrasam的真實身分?)他說是美國佛羅里達的人,我跟他聊天聊了3個月。(LeeGrasam是否有跟你要過錢或借過錢?)沒有,我匯的都是他自己的錢。(你來台灣多久?)快40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偵訊陳述,已自承係經由網路聊天認 識「LeeGrasam」,並僅見過「LeeGrasam」傳送照片,且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交予「LeeGrasam」,容任「LeeGrasam」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外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LeeGrasam」素未謀面,並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身分,卻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亦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罔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犯罪工具之可能存在風險,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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