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簡上-343-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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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界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追加 被告 鄭辰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鄭辰洺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鄭辰洺為被告,並聲明:鄭辰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1日112中土技字第145-0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二部分之建議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致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行上開修繕行為,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經查,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鄭辰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所預估之合理金額為核定,而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145-06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修復方式之合理支出費用合計21萬5761元,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就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鄭辰洺所提出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761元。因此追加之訴加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所聲明請求之37萬6825元後,共計59萬2586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對鄭辰洺所提追加之訴,已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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