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344-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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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准許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爰求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以被上訴人自有放在家裡及向朋友借調部分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8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兩造交付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在場,證人陳宣君(即上訴人配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簽署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下稱重簡字6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然查:(1)依上訴人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81-113頁;原審卷第39-77頁;即原證2、3、4、6、7、8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肆、鑑定結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二、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三、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二、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本欄以下空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上訴人聲音是否相似,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之人確係被上訴人,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事實之佐證。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之人與被上訴人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錄音真實性,自非有據。(2)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均非兩造當事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而係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且自該等錄音內容,無從確認對話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或有糾紛存在,及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實難僅憑上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資料,而知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斯時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再者,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配偶於對話錄音中之質問,均無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逕信上訴人主張為真。(3)又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伊並未在場,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有以會傷害上訴人之家人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轉讓股權等節,均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陳宣君證述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非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人轉述始得知上情,其證詞與上訴人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且證人陳宣君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上訴人之虞,衡情非無疑義。是以,本院無從遽憑上開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逕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確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乙節存在。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資料及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相片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頁)。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系爭契約已載明:「…一、借款金額與借款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甲方…」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貸與之800萬元如數收訖無誤,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8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0萬元,即應就此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物證(即原證33錄音譯文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及證人陳宣君之證述,均無從佐證系爭契約確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載明之本票為面額800萬元之本 票1張,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4張,且面額均為200萬元,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亦不同,且高額借貸全數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契約及本票既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及簽發,且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項已如數收訖無誤,並有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同為公司之股東及兩造多年之情誼,因信任上訴人表示款項用畢後隨即還款,而未約定利息,亦未將系爭契約例稿式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約定條款刪除,及修改關於本票簽發內容之記載,難認與常情相違等語,尚屬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有不同,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24條第2項、第124條所明文,是上訴人以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之內容不一,而推論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綜上事證及承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足 致本院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契約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訴人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上訴人該等主張均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日 同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