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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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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