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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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