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351-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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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張舒涵 被 上訴人 陳品溢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品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品溢負 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品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透過Faceboo k認識自稱「卡內基周sir」及其助理「梁秋穎」之詐騙集團成員,「梁秋穎」向上訴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1時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品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轉帳2萬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未盡保護其帳戶之責,其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有過失,其等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應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品溢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上訴人2萬4,9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韻如以:伊因生活困難要辦貸款,自稱代辦公司之人表示 公司會計要做出入帳,貸款較好通過,伊才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伊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仍有數百元也遭對方取走,因對方說帳戶過幾天就會歸還,伊並未向伊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轉帳戶;伊對上訴人遭詐騙金錢之事不知情,亦未取走上訴人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品溢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品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品溢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其因而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陳品溢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陳品溢與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報案資料,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9號偵查卷宗可稽;且陳品溢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在未經陳品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品溢不法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陳品溢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係上訴人受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陳品溢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賠償其所受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陳品溢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陳韻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2萬 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偵查卷宗(下稱南檢偵卷)可稽,且為陳韻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萬4,997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韻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韻如固自陳有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見南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供代辦公司會計做出入帳,始將伊作為工作薪轉帳戶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南檢偵卷第32至33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見陳韻如確實與暱稱「楊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陳韻如持續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及金額,對方則表示其為私人代辦,會儘快為陳韻如處理貸款事宜,需等會計回覆等語藉以取信陳韻如,嗣陳韻如於111年1月4日再詢問對方何時可知道貸款結果時,對方即不再回應等情,由此可徵陳韻如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⑶上訴人雖以陳韻如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為由,主張陳韻如應對其任意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若非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常難以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且一般申辧貸款時,通常需提出個人財務狀況的證明文件或資料,詐騙集團即常利用民眾需款孔急之情形,以辦理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為由,向欲申辦貸款之民眾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而未曾接觸貸款業務及無貸款經驗之人,往往無法知悉各別貸款機構審核貸款所需資料為何,故常為詐騙集團話術所惑,一時未警覺,因而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況洗錢防治法乃於112年6月14日始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明文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在此之前,自難苛責無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均能注意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查陳韻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檳榔攤工作,之前係在家裡照顧小孩,前未曾辦過任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陳韻如之生活經驗及從事之工作,均未涉及融資行業,亦無申辦貸款之經驗,確有可能因欠缺知識經驗而受騙提供帳戶。再審諸陳韻如自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9日均有「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以「企網本行轉帳」名目匯入現金1萬8,512元、4萬0,153元,供該月陸續支出使用,且陳韻如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時,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64元等情,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南檢偵卷第31頁),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陳韻如供薪資轉帳且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衡情陳韻如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提供該薪轉正常使用兼留有部分存款之帳戶予對方之理,足認陳韻如當時應係因經濟問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要求,誤信辧理貸款確需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於辦理貸款後數日即會歸還帳戶,始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遂行不法行為。陳韻如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亦未預見該自稱代辦公司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自不能概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舉即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陳韻如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陳韻如就上訴人之受騙轉帳有何故意過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陳韻如之行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陳韻如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2萬4,997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固為陳韻如所不爭執,惟陳韻如乃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業如前述,其亦不知上訴人有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情,自難認陳韻如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依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南檢偵卷第31頁背面),上訴人將款項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可見上訴人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2萬4,997元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已不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韻如既未保有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陳韻如應免負返還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⒋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僅 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銀行時,即已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該金錢之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戶僅得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查本件上訴人受騙後,係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4,997元轉帳至陳韻如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存款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存款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就上開轉帳之款項並無所有權,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韻如給付2萬4,997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