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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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