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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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