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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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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