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簡上-359-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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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洪瑞生 被上訴人 葉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確實有跟我借33萬8000元,但是被上訴人都不承認,我有錄音及證人李梅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萬1000元,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該要再返還我29萬7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那麼多錢,我只有欠1萬1 000元,原審判我要還1萬1000元,我覺得合理,但其他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我與上訴人及李梅之對話,係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一直叫我承認有欠錢,我不堪其擾,只好敷衍他們一下,我其實根本沒有欠錢,而且李梅有長期吃安眠藥的習慣,講的話顛三倒四,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萬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錢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113年3月17日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依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有承認欠款等情。然觀諸對話譯文其內容「被上訴人:他一下講32,一下講33,一下講32.8,那明天是不是要到40。李梅:好了啦,32萬了,32好了啦,前面的…我們…因為它有紀錄起來我全部都有看啦,你不要這樣子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你也可以慢慢還,不要是說…不要是說不認帳,人家是有這樣子幫過你,對不對,阿是要不是說我的關係的話,你敢跟他去借嗎」(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上訴人於電話中,確實對於債權金額前後變動,是得否僅以該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已非無疑。再者,再觀諸其他對話內容「李梅:承認是說你有欠瑞生32萬。被上訴人:你錄我說的都是實話,今天他如果認了,我..就認。李梅:就是這樣子,我會請人家寄來給你簽齁,本票,因為我怕你之後賴帳,還有如果你之後賴帳,就這樣子。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簽?我為什麼要簽?我當初沒有…沒借據,李梅你不要搞那個黑龍繞桌,那一套啦!李梅:所以…所以是說你啊!欠錢還錢,你啊…本來就是…我就是寫下來。被上訴人:你好好講話,你理智線又斷掉了,你有本事就好好講話,你不要被洪瑞生害了,他就是希望這個樣子。李梅:洪瑞生他我老公,我就是不要被你們害啊!就阿彌陀佛了啦!你們這樣子一次…一次…一次這樣子跟他借錢,你們有沒有臉啊!你們…有沒有⋯是一邊想過⋯不說了啦!被上訴人:然後就來鬧,…到時候⋯到時候被抓的人是你,而不是他,他兩手一攤他什麼事情都沒有。李梅:如果你要把事情從頭到尾來講的話,你欠的人真的很多欸,你…。李梅:齁…反正就是這樣子,反正就是你啊!就是你欠我們32萬,就這樣,我全程都有錄音。就這樣。被上訴人:那是你們講的阿!」(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上訴人確實亦在對話最終表示,拒絕簽署本票,且雙方並無借據,上面之借款金額均為上訴人及李梅單方面說法之話語,是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及證人之打擾,試圖打發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敷衍陳述之可能,況上訴人試圖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本票時,被上訴人即立刻表示不可能,斷然拒絕,並表示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及李梅之單方之陳述,是難僅以該對話譯文,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有證人李梅可作證,然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述:我是上訴人之同居人,6年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因為被上訴人要繳勞健保之類的,陸陸續續借了33萬8000元,(問:你怎麼知道有借錢?)我沒有看到借錢,但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我一直夢到被上訴人,我就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說有,(問:112年3月17日的對話紀錄是什麼事情?)是上訴人委託我向被上訴人要錢,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她都不接,她說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首先證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密同居關係,其證明力應更審慎認定,不得僅以其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自陳並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均為聽上訴人所轉述,是證人並未有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借錢之過程,而究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確實有交付等值現金,是否有還款等情,均為聽上訴人轉述,而非出於自己所見聞,難排除證人遭上訴人誤導之可能,且為何證人會夢到被上訴人後,就跑去問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的事情,證人亦無法解釋,是亦難以證人所述,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 ㈡綜上,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除被上訴人自認 之借款1萬1000元外,兩造尚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逾1萬100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