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365-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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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靜秋 被 上訴人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4,000元本息(除減縮部分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伊遂於同日以配偶李雪華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2.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兩造並於111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底至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屋係伊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非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並非消費借貸。伊起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8,000元,後來使用1、2樓,將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1,000元,雙方僅合夥2個月,系爭租金合計2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2月20日交付現金即系爭租金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租金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款項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是上訴人辯稱之兩造合夥出資?若非借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萬4,000元或上訴人辯稱之2萬2,000元?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業於112年2月20日許以現金清償完畢,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有以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向伊借錢買家具,因為伊等是朋友才借給他,對於借貸合意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借貸合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係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對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系爭款項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擺設有傳送空氣清淨機、麻將桌椅、沙發等照片及記名各用品之費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出資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租金變更為1萬1,000元,因只有合夥2個月,因此系爭租金只有2萬2,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僅承租2個月、系爭租金為2萬2,000元等情,本院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見過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距離2人3至5公尺,不知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錢;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前,曾跟伊說繳納房租現金不夠,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僅可知上訴人曾向證人借款,並稱是要繳交房租,惟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及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以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租金。此外,上訴人就已清償系爭租金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租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終止租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依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始計畫搬運系爭房屋內之麻將桌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應給付112年1月起至3月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之房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 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