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簡上-36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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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紀進財 被 上訴人 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5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9,000元,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惡意停工,並以追加工程為名目,要求加價12萬元,伊迫於無奈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2,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8,000元、同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12萬元,系爭工程才得以繼續,伊共給付系爭工程款649,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有部分瑕疵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6,000元之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復於 110年6月5日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59,000元,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列出14項瑕疵,並拒絕支付尾款,嗣經訴外人即里長王宗裕協調,上訴人將尾款89,000元寄放至王宗裕處,待伊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後,由王宗裕代為支付。伊就上訴人所列之瑕疵,除油漆部分,均已修補完畢,並完成驗收,至油漆瑕疵部分則以折價1萬元驗收。王宗裕經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並同意後,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9,000元予伊,伊實際收受之工程款為649,000元。另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逾兩年,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 ,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共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款尾款為89,000元,經協商油漆未修繕完成折價1   萬元,由王宗裕於110年8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原審卷被證1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被證2為 兩造簽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存在?若有金額是否為12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從速檢查?若有瑕疵,被上   訴人是否已修補?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工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價金為539,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給付5萬元、開工日給付10萬元、第一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1、第二期款於工程完成2分之1、第三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2時,各給付10萬元,尾款則約定於工程完成後驗收無誤15日給付89,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因系爭工程中尚有油漆未完全修繕,經兩造協商折價1萬元後,由王宗裕於110年8月12日將扣除1萬元後之尾款79,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共計給付649,0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共收受649,000元,再加計油漆未 修補費用折價1萬元,相較原約定之工程款539,000元,有溢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追加單及上訴人手寫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可見該字據記載:「53.9+10萬+2拆=65.9萬」、「在7月24日前完工(增加泥作8萬元)」等語,下方並有書寫「蕭春福」(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該字據為其本人所書寫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見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存在等情,並非虛妄。佐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次付款扣除油漆瑕疵1萬元之金額為79,000元,上訴人已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字據所載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原工程後有追加工程,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屬實。被上訴人所辯上開12萬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一事,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3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惟查,兩造曾於110年7月13日共同簽立剩餘工程施工項目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參酌系爭約定書上方記載之14項施工項目中,除第4項「油漆」部分未為打勾之標記外,其餘工項均以筆打勾標記。而系爭約定書下方另手寫:「油漆未完全修繕折價壹萬元,於110.8.12匯款柒萬玖仟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兩造並在旁簽名於上。又里長王宗裕已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9,000予被上訴人,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已完成瑕疵修補,而未成修補之油漆部分,則以1萬元減價驗收等情可信。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為修補云云,然就此亦自陳系爭工程已完工2年餘,並已入住系爭房屋2年多,已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6,000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存在且尚未修補,是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而 受領12萬元之工程款。對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亦已修繕完成(除油漆部分,已折價1萬元),並經上訴人驗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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