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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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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