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372-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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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 上訴人 陳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上訴人駕駛訴外人亞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又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含零件費用31,056元、工資費用104,372元)、㈢營業損失74,2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61,64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4、31至33、95至111頁),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63至84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不合理,(原審 卷第88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我妹妹,我拿我妹妹的車去靠行,本件肇事車輛於112年1月28日追撞系爭車輛時,其車主是我妹妹,後來113年9月14日又被撞,我妹妹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亞東公司,我就於113年9月至12月間賣給亞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是亞東公司,亞東公司有出具債權轉讓證明等語(原審卷第89頁),則針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乙節,上訴人前後所述歧異,其主張可否採信,顯有疑義。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結帳試算」資料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5、47、77頁),可見本件肇事車輛於112年1月28日追撞系爭車輛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維修廠維修之時間各為112年4月12日、113年3月8日(維修廠交車日各為112年4月19日、113年4月26日),與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之日分別相距約3個月、1年1個月,實隔甚遠,是否與本件肇事車輛於112年1月28日追撞系爭車輛致其所受壞損有關,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將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20元、營業損失74,2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⒈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有與上訴人和解,車禍當時有給付 上訴人500元,後續又以10,000元和解,從對話紀錄可看出以10,500元和解,但要寫和解書時上訴人都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88、91頁)。經查,細繹前揭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稱:「我身上只有8000、一萬元可能有點困難、你能接受嗎?大事化小、我馬上轉」等語,上訴人則回覆:「我還沒要受傷的部分耶、現在一萬和解」等語,而被上訴人回答:「可、你的帳號」,其後上訴人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後亦傳送轉帳10,0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5至103、111頁),足證兩造洽談和解內容時,被上訴人原先提出之和解金額為8,000元,而上訴人對此表示其尚未請求受傷部分之損害而拒絕,被上訴人因此提高和解金額為10,000元,隨後上訴人立即提供帳戶號碼供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亦依約匯款10,000元至該帳戶,可徵兩造係以終止本件車禍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本件車禍事故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所稱「一萬元和解」的意思是不對被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且上訴人復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再依原有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20元、營業損失74,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1,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