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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37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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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王文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民國113年8月30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原審被告顏秉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文綉(下稱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臻公司)所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惟上訴人不服,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等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足徵上訴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因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3人,自無須列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原審被告顏秉毅(下稱顏秉毅)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並邀同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然顏秉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填載發票人、票面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即交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惠菁(下稱楊惠菁)簽名,以作為見證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且非基於背書或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離該次借款已長達2年,顯不合理;又系爭本票依顏秉毅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具狀答辯稱伊因接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只能找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等語,可見系爭本票應係遭顏秉毅與被上訴人偽造,或顏秉毅迫於還款壓力偽造。縱認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當初並不知悉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高額利息,上訴人以為見證之借貸利率僅以到期日起算年息6%,實際上卻從借款日起算並高達年息36%(三分利),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再者,顏秉毅已陸續還款至112年4月14日,共計456萬元,還款金額已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堪認上訴人已取回放款本金,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已記載完備,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顯然系爭本票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非無效票據,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情事,上訴人身為背書人,自應負起責任。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同乃是因顏秉毅借貸後遲未還本金,基於雙重擔保,顏秉毅遂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1編號3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系爭本票(即原審民事變更狀附表3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5頁),並以系爭本票為本案請求。上訴人雖稱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借貸利息過高,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暨顏秉毅已還款456萬元,不應再命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此乃顏秉毅與被上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事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抗辯事由,且顏秉毅所支付之456萬元僅生支付利息效力,不生清償本金效力,上訴人不因此脫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仍無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參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於其在背面簽名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是之後遭他人變造而為無效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顏秉毅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固一再表示被上 訴人借款利息過高,但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簽名、金額或其餘資料為其自己所填載,更從未主張有遭人偽造或無效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59至第261頁)。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05頁)亦可知,系爭本票其提示時即記載完備,且被上訴人更一再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乙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背書時票據仍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係事後經他人變造填載等情,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上訴人其發票或背書行為,亦均承認。雖其發票及背書 時,票面僅載日期,而未載年、月;但既授權執票人填寫,李榮輝、林忠吉明知其事,而仍自願背書,則其發票及背書之效力,自於執票人填寫年、月,完成發票行為時發生,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顏秉毅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或遭他人偽造、變造,另依顏秉毅所辯,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並借款予顏秉毅,上訴人於雙方借款時亦在場,並自願在系爭本票背書,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並非全由顏秉毅所填載而係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仍難謂不知等情事,自仍需負背書人責任甚明。況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乙情可以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準此,上訴人聲請傳訊顏秉毅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難認有必要;至上訴人雖另表示顏秉毅曾向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云云,縱認屬實,仍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背書人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高額利息,非其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顏秉毅已還款456萬元,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足知此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要與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應屬無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無疑義。此外,顏秉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原審認定並於原審判決中詳為說明無誤,顯見顏秉毅尚未清償本金甚明,上訴人也未在本院提出有新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則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本件顏秉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及相關利息約定,於雙方借貸關係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訂約時才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縱高於法定利率,亦非依前開法條加以救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顏秉毅、楊蕙菁 、禾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本票 WG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200萬元 111/1/27 1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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