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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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