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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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