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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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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