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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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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