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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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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