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簡上-396-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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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邵秋堅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爭系爭委任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邵瑞珠、鄭美惠共同誘騙所簽立,該委任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其中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亡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卷第53至61頁)。則聲請人前揭請求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詢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經邵薛園子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63至第265頁),且邵薛園子等3人均表示邵秋堅確實有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珠等人誘騙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是邵薛園子等3人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