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簡上-396-202502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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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之聲請追加原告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