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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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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