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41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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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7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薪資損失22,002元;㈣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㈤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㈦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67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9,36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過失相抵;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前開過失,因而與上 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上訴人受有:⒈醫療費用7,477元;⒉看護費用9,600元;⒊薪資損失22,002元;⒋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受損害之看護費用為115,2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為5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費用為20,000元,惟其就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逾9,6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逾1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1,885元及眼鏡破損換新費用之損害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造成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須聘請汽車代駕,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074元、732,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 減損、須聘請汽車代駕,無非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依據。惟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急診進行臉部撕裂傷傷口縫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複視狀態,建議病人開車時多加小心,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等語(原審卷第291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鑑定結果為:「目前間歇型外斜視6稜鏡度,正面視無複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審卷第339頁),則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複視及斜視等傷害,惟無法證明其程度已達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證明必須聘請汽車代駕,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等部分事實,則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聘請汽車代駕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行至中厝路與中厝路176巷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即減速至時速不到15公里慢速前行,並依此速度緩慢前進至交岔路口,並觀視路口反光鏡確認中厝路無來車,且在視線可及範圍確定雙向無來車時才通過十字路口,一般人行經兩旁高牆豎立、有礙視線之十字路口前,為自身安全的自然生理反應必然會手按手煞車減速慢行,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尚搭載自己小孩,基於父愛人倫親情,豈會枉顧小孩與自身之安全貿然通過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我到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對向、右側有無來車,要查看左側時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09號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即繼續騎車行經該路口,否則不至於該路口與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考量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8,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7元+看護費用9,600元+薪資損失22,002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140,964元,140,964元×70%=98,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29,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