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419-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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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被 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上訴人處理。於109年7月9日,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債務,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鈞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萬京公司陳明,上訴人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僅具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陳述任何上訴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0801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第 11-13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50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未到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侵占5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