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