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425-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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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可經系爭3707、3652、37 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存在(詳被證一空照圖螢光筆所繪,下稱被證1路線),可開貨車通行,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應非袋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我國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 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均可包括在內。  ㈡本件之通行方案為農用道路且有相當坡度,基於安全使用則 應以3公尺寬為必要:上訴人對原審就通行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通行方案兩造主張) ,所爭執者為通行方案之農用道路究應以1.5或3公尺寬為必要。  ⒈系爭370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係293 5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以安全適當便利為原則,原審附圖路線上開預定農用道路稍有向上坡度,且係橫越山坡中段,道路上邊為土坡方,下邊為下陷方,行路上有一定之風險,考量此通路會通往被上訴人上方土地使用者(其上有許永財向國產署承租之3707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森永更上方亦有土地使用,是上訴人仍可在此通路使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若遇兩車相會,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足以挪移會車,非僅以農用搬運車寬僅1.5公尺即足,是審酌現今社會農牧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等,故通行寬度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被證1路線實有因坡度太過陡峭難以行車,易生危險翻落,難 以會車,行車不易,且繞行距離過長,運輸困難之情形,並未符合利於安全通行且損害最小之原則。  ⒊原審另被告許永財亦同意原審認定方案,且便於其使用,亦 未上訴,確見上開原審判決方案就整體通行確屬允當。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7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70 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 。  ㈢原審附圖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由系爭3701之5地 號土地之西面往西南延伸,通行路徑上鋪有小石頭,寬約1米至1米5,道路西側有高起之土坡,系爭3701之2地號土地上則有上訴人許森永種植之桃樹。  ㈣被證1路線由系爭3701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西面往西延伸,通 行路徑經系爭3707(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3652、3705-8(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3705-7(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即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25頁) D、D1、E、F、G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49、53、57、61頁) 。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被證1路線是否為系爭370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之方式?  ㈡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附圖路線是否以路寬1.5米即足為 通行必要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之事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路線,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路線行駛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貨車行駛被證1路線,勉強通行,行進中轉彎角度接近90度,近距離隨即轉彎,其中部分路段無路面,且雜草掩蓋,無法看到路況,兩側樹木高度達兩公尺,視線受阻,且有陡峭下降中急轉,轉彎接近90度,雖部分路面有鋪設水泥,惟路寬僅勉強可通行,仍有下降坡度,且駕駛至系爭3705-2土地設有鐵門,鐵門關閉。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路線,路線陡峭、彎曲而通行困難,大部分路段無路面,碎石、雜草及植物叢生,難以行走,寬度僅勉強可供1台貨車通行,無法會車,周圍視線受阻,無法預見前後或周圍人車、動物等情形,全段無照明,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所需通行土地更多,通行更為耗時,如開發路面,所耗費金錢甚鉅,應可預期。是以,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701-2(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許永財所有系爭3701-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圖路線以路寬1.5米,即足為通行必要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且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如無相當路寬,農用車輛會車必然有相當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路線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辯稱1.5公尺寬即已足等語,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是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森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2(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許永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許永財、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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