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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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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