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43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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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鄒卉涵 訴訟代理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水美路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下稱系爭不鏽鋼廚具)、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下稱系爭紅木桌椅組)等家具(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上訴時則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物品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物品有關,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年5月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屏西路房屋),因上訴人暫時無需用到該屋內之系爭不鏽鋼廚具,故於102年1月間,將上述廚具,連同系爭紅木桌椅組,無償借與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嗣後,因上訴人與妻即第三人伍妘蓁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因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購買系爭物品之金額共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與伍妘蓁共有,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就系爭物品前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外,系爭不鏽鋼廚具原放置於屏西路房屋內,另系爭紅木桌椅組則放置其等潭子住處使用,其後則因房屋出租,上訴人用不到,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況系爭紅木桌椅組已使用了十多年,上訴人依照市價求償並非有理。本件上訴人因與伍妘蓁感情不睦,出爾反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亦與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將系 爭物品無償交給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時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先為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產品訂購單、發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出資及購入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則與房屋買賣之過程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則為帳戶款項增減之記錄,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相涉。此外,被上訴人固抗辯:收到系爭物品後有些過意不去有給伍妘蓁3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伍妘蓁既為母女,其交付伍妘蓁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逕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之。再者,兩造為姑婿,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者亦眾,而上訴人除口頭說明外,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依此,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即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況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並未另舉證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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