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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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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