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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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