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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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