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