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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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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