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