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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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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