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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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